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本质应当定性为证据性的确认行为。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体系是民事侵权认定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两者为属种关系,不可以完全等同。
公安机关适用相关法律规则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注意一些具体事项: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果关系的确认原则、违法行为与过错以及特殊情形的认定规则。
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侵权与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更具体一点讲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当将这一概念应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领域时,其含义更为广泛。从大的方面讲分为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了事故,因其行为的违法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程序规定及相关法规应当受到的各种行政性处罚;
刑事责任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肇事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需要受到刑法的约束与处理,常见的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等;
民事责任则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对其他方产生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狭义的范畴理解交通事故责任,则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围绕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其原因分析,对交通事故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所做的一种认定与划分,仅仅是解决其责任的有无与大小问题。责任的承担者只是当事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其他任何人员无关[1]。这一种观点,事实上已经在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成为主流。它源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渊源、内涵与本质
如前所述,常规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指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和刑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尤其指的是前者。但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者,其所关心的是事故本身,即事故的形成过程与原因,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如何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以及当事各方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原因力大小。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形的说明书,为后续的各种相关工作(如调解与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等)奠定基础,做好衔接。
正是基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第17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而且在实际履职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是这样做的,既要从事实的角度取证与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更要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调解与赔偿的问题。随着该办法实施时间的推移以及公安机关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实践所形成的刻板印象,大家在心目中一致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念内涵就应当包含事实性原因的认定与法律性的责任认定,并且这种观念直到现在还在不少人的心目中存在,甚至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应当对事故处理与善后全过程负责。如果对当事交通民警的事故调查、责任认定、赔偿调解等不服或者稍有不满意的,当事人就会直接选择纠缠、投诉、信访等非常规手段。
2004年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这种约定俗成的交通事故处理模式。该法的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将“交通事故责任”的传统表述变更为“当事人责任”,以表明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内涵不同,专注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性认定,即事故本身的形成过程以及当事各方在事故形成中的原因力。这一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中得以体现,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巩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性地位,意图将这种证据作为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或组织、个人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依据。